原告曹爱华,女,1962年1月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3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爱华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爱华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在冀东果菜市场被告的摊位买菜时,发现被告的菜不新鲜没有买,引起被告的不满就开始骂原告,原告没有理会她。当原告想走从其他摊位前路过时,被告不准许并且破口大骂原告。原告无奈将市场管理员找来,还没等管理员说话,被告就上前暴打原告。被告採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乱打原告的头部及眼睛,还在肚子及全身乱踹一气,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先到乐亭县医院治疗,因为一直不见好转原告又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休息治疗60天。原告认为,被告肆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严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任何赔偿,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16.6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就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相关情况已经作了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根本没有受伤,被告也未将原告打伤。2、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本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乐亭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具备对外承揽轻微伤的鉴定资质,因此作出的任何鉴定结论均无法律效力,对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4、原告是否构成轻微伤没有司法鉴定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13716.6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716.66元的诉请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在冀东果菜市场被告的摊位买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头皮挫伤、外伤后脑神经症反映、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略塌陷、右眼眶软组织挫伤、胸壁、股壁软组织损伤。误工费按2012年建筑业标准每天77.50元计算,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35.14元计算。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0天。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95.98元;2、误工费4650元;3、护理费7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交通费1500元;6、住宿费500元;7、鉴定费6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26.2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各种票据、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2012年河北省公布数据资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应保持理智,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案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爱华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226.26元的70%即7158.3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爱华负担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
书记员: 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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