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石某某
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石某某,男,住河间市。
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4月22日17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冀JEXXXX、冀JFWXX挂重型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龙门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某某所驾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石某某,被告田某某为被告石某某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曹某某所驾驶车辆为原告曹某某所有,根据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XXXXX号奔驰牌轿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编号为SH(BDFY)2015070007公估报告,鉴定冀FXXXXX号车辆损失为237353元,原告曹某某支付公估费16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支付拆检6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佣司机,被告石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石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车辆损失公估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视为放弃,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原告曹某某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损失费:237353元。
2、公估费:16600元。
3、拖车费:2000元。
4、拆检费:6000元。
5、施救费:2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263953元。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提出的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损当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单亦未约定,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案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JEXXXX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261953元。以上两项共计263953元。
二、被告田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佣司机,被告石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石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车辆损失公估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视为放弃,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原告曹某某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损失费:237353元。
2、公估费:16600元。
3、拖车费:2000元。
4、拆检费:6000元。
5、施救费:2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263953元。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提出的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损当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单亦未约定,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因本案被告田某某、石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JEXXXX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261953元。以上两项共计263953元。
二、被告田某某、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梁晓燕
审判员: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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