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李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李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望瞳镇和谐村李老庄44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580六单元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5333539w。
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原告李某、原告李冬、原告李红因与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四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渝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鸿公司赔偿因李振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曹某生活费、处理时间的误工费等)共计50万元,2、判令被告渝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亲属李振龙(曾用名李虎)系利辛县初级实验中学教师。2014年7月底,该校通过阜阳快乐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旅行社通过宜昌万达新航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旅客,后由被告渝鸿公司承运。同年8月1日3:08时,李振龙乘坐被告渝海公司所属“长江观光3”号轮。该轮行驶至涪陵永安场长江水域时,因船上无警示标牌,安全措施不到位,李振龙从船体二楼甲板落水。事发后,该轮船长王祥荣电话报警,并组织搜救,但至今未找到李振龙。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接警后,出具出警经过和证明。公安部门在长江沿线经多方搜救,至2015年6月1日仍未找到李振龙。经原告李某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振龙死亡。李振龙落水死亡,系因被告渝鸿公司所属船舶存在安全隐患,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渝鸿公司答辩意见:其所属“长江观光3”号轮系经国家船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船舶,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在每次开航前也通过了海事部门的检查,因此李振龙落水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渝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振龙系利辛县初级实验中学教师。其与该校其他教师及家属组成旅行团,于2014年7月31日晚乘坐被告渝鸿公司所属“长江观光3”号轮旅游。该轮拟从重庆驶往宜昌。
同年8月1日03:08时,在涪陵永安场长江水域,李振龙从“长江观光3”号轮二楼甲板落水失踪。事发后,“长江观光3”号轮上船员紧急仍下救生圈,立即启动落水搜救预案,组织其他船舶进行搜救。同时,涪陵海事部门和长航公安局重庆分局涪陵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搜救和调查工作,但均未找到李振龙。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对“长江观光3”号所属船员、李振龙家属及同事、旅行社工作人员等多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多人均反映李振龙在上船前晚饭时饮酒,上船后在房间亦与他人饮酒。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经调查走访,确认李振龙失踪前住在“长江观光3”号轮2108房间;在该轮二楼船艏右侧甲板处找到其手机、眼镜、拖鞋;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未发现血迹等可疑痕迹、物品。
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李某申请,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利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振龙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0年10月1日等相关事实,并判决宣告李振龙死亡。
另查明:
“长江观光3”号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渝鸿公司。2012年3月2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为该轮制作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2014年,该局经检验为该轮制作了《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书。事发时,上述证书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云阳海事处对该轮进行了安全检查,该轮于开航前已经纠正了相关缺陷。
四原告已通过旅行社从相关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约21万元。
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立案以及开庭审理前均就案件类型向四原告征求意见,四原告一直坚持本案按侵权纠纷处理,因此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使用相关侵权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四原告因李振龙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为583120元(29156×20)。
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23660元(47320/12×6)。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结合双方均无明显过错等因素(后文阐述),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万元。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5、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6、曹某的生活费。曹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前文已经对李振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不宜再在本案中计算曹某生活费,因此,本院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保护。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638780元。
四原告认为“长江观光3”号轮上无警示标牌,被告渝鸿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渝鸿公司为反驳四原告的主张,举证证明“长江观光3”号轮取得适航证书,按照规定及时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检查,积极对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在涉案航次中该轮不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在李振龙落水后,该轮船员紧急仍下救生圈,立即启动落水搜救预案,组织其他船舶进行搜救;海事、公安部门在接警后,亦及时组织搜救,进行调查。因此,被告渝鸿公司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安全运输工具,已合理尽力地对李振龙进行施救,对于李振龙死亡的后果不存在明显过错。李振龙在上船前的晚饭中饮酒,在上船后又饮酒,虽然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其饮酒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直接以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但其饮酒的行为大概率会减弱自身判断能力或行为能力。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被告渝鸿公司收取旅客运费能获得收益及四原告已取得约21万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与被告渝鸿公司应合理分担损失,被告渝鸿公司承担20万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原告李某、原告李冬、原告李红赔偿因李振龙死亡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原告李某、原告李冬、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四原告因生活困难,原告曹某患病需治疗,已在立案时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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