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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张某某等与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呈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曹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黄呈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呈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黄呈祥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齐朝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被告孙某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张某某处借款共计4600000元。期满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在明确告知被告要起诉至法院时,被告为逃避债务,串通第三人黄呈祥,恶意转移其名下所持有的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第三人黄呈祥所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1、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尚在诉讼中,不能确定;2、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诉讼保全,不会受到侵害;3、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对价的,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4、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18日,原告超过撤销权利行使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呈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齐朝申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曹某借款共计3600000元,被告孙某及其他人提供担保。后齐朝申未还,原告曹某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3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某及其他人对借款本金9707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7日,孙某分两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4600000元。后孙某未还,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3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82369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18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黄呈祥签订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在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以4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呈祥,并通过工商登记进行了股权变更。诉讼中,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黄呈祥未提供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资金往来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在债务尚未履行、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虚构价格与第三人黄呈祥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在黄呈祥名下,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其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但应以被告孙某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借款本金2823692+970713﹦3794405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黄呈祥之间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新野县明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3794405元本金及利息为限。
二、驳回原告曹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欣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

书记员: 刘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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