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原告曹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吴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团结小区6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卖于乙方,乙方于5月16日前交65000元,剩余部分18500元乙方在7月15日左右搬家时一次性交清。甲方将住房证、房屋所有证、有线电视证一并交于乙方。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诉争房屋的沧私字第1597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无共有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证明显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2014年4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过户误工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协议书》、收条、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依法登记生效,现被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手续,即未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诉争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过户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原告在2014年支付被告10000元过户误工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过户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中街团结东区6栋6单元2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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