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9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44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168.96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含自行车报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赔偿项目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J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山区牡丹江路、泰和路东南侧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E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赔付3个月,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付3个月,二期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为11,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赔付;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过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总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J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山区牡丹江路、泰和路东南侧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为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E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9,593.06元(已扣除伙食费),共住院18.5天。原告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构成九、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8年1月5日上海樟岭家政服务社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护理费1,44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花费医疗费89,593.06元,该费用系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费用难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3,600元,二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168.96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凭据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440元,该费用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并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外,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880元,二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8、衣物损,原告主张其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在抢救过程中原告衣物受损,本院认为该些损失均系合理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400元;9、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58,681.2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范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681.22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仍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4,8681.22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律师费2,400元;
四、对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6.50元,由原告负担926.6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3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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