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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
哈增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已经变更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曹某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冀B×××××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当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曹某某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冀B×××××号车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施救费、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款4382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已经变更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曹某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冀B×××××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当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曹某某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冀B×××××号车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施救费、公估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古某营销服务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款4382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古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建功

书记员: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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