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顺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广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顺广公司7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被告。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否则,原告有单方解除权。2018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通知书。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顺广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明确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
2016年5月19日,公司登记机关就上述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
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明确被告应于2018年3月28日付清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明确因被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于当日签收。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支付系争70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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