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黄河12路渤海一路交叉口往东路南东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5路500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红军,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万某、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霞、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红军、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某因故无法到庭,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进元系原告曹某的儿子。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鲁M×××××、鲁M×××××)的登记车主,被告赵万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
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在尚义县××省××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曹进元等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面包车的曹进元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曹进元于2013年2月10日搬迁至尚义县租房居住,其生前无配偶与儿女。原告曹某有3个健在儿女。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等家人为处理曹进先的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租车交通费1415元。原告曹某在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00元中支取现金46000元。
本院认为,赵万某与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进元等人无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强超强会,李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员上路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而且该事故导致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特别严重的后果,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该主次责任比例应当定为8:2的理由,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万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儿子曹进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0%的损失,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曹进元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结合曹进元生前在大青沟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曹进元的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进元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曹进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926元(9798元/年×11年÷3人)、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年÷2),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租车交通费1415元,结合本案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480元(同居人李瑞霞130元/天×32天+表哥付振忠130元/天×32天+哥哥王金义130元/天×32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数额偏高,且应计算丧葬期间而非事故处理期间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认可不超过10000元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曹进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090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5926元)、丧葬费28493元、原告的交通费14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5814元。
结合该案赔偿额在“9.29事件”的9案中所占的比例(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665814元中的142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651537元(665814元-14277元)的80%,即521230元(651537元×80%)中的229240元;两项计243517元(14277元+229240元)。不足部分损失,即291990元(521230元-22924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余20%的损失,即130307元(651537元×20%),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死亡赔偿金600906元、丧葬费28493元、交通费1415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5814元中的142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剩余的损失651537元的80%,即521230元中的229240元;两项计24351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97517元;
二、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剩余的损失,即29199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由原告负担2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3809元,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67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忠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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