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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许青行(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青行,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行、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经因为买牛向被上诉人借款40367元,但被上诉人已经扣款至2012年1月,现尚欠8410元。
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至今已经达6年之久,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因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来我没有找到14000元的支款条,后来找到了,上诉人一审中对于已经支款14000元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1、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在经营牛场时,被告曹某某将奶牛送到原告处寄养,在此期间,被告为购买奶牛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因在曹某某起诉孙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2-6月份牛奶款时,我没有找到该支款条,故法院已经判决我将2-6月份的牛奶款偿付给曹某某,故曹某某支取的14000元牛奶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告在经营牛场时,被告曹某某将奶牛送到原告处寄养,在此期间被告因为买奶牛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40367元,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在奶款中扣除31957元,扣至2012年1月底,尚欠8410元。
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在奶款中扣除31957元,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不以采信。
原告诉称,在被告在2014年起诉原告给付奶牛款庭审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当时没有审涉。
经本院核实,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庭审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367元的诉讼请求没过诉讼时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3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2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2-6月份奶款14000元,但在此期间的奶款被告已将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当时未找到被告书写的该份支款条,故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2-6月份奶款(已执行完毕),而被告从原告支取的该笔1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理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36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0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庭审中,孙某某称曹某某已经全额支取了2012年1月份之前的牛奶款,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奶款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中没有曹某某等支款人的签字。
故对于孙某某庭审后提交的奶款支取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0年孙某某在经营牛场时,曹某某将奶牛送到孙某某处寄养,在此期间曹某某因为买奶牛先后从孙某某处借现金40367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
自2010年9月份开始,孙某某在曹某某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月,已经偿还本金28694元,尚欠11773元。
2012年6月8日,曹某某支取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27日的欠条、还款计划表、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凭证、2012年6月8日曹某某出具的支款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曹某某为购买奶牛向孙某某借款40367元,孙某某在曹某某每月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
至2012年1月,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11773元。
该欠款应予偿还。
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欠条后,曹某某也多次还款,孙某某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也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曹某某诉孙某某请求给付牛奶款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某请求曹某某返还已经支取的2012年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孙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支取的牛奶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曹某某应当给付孙某某借款11773元、返还牛奶款14000元,共计25773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及牛奶款共计257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580元、保全费564元,共计1144元,由曹某某负担600元,孙某某负担544元;二审诉讼费用809元,由曹某某负担400元,由孙某某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曹某某为购买奶牛向孙某某借款40367元,孙某某在曹某某每月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
至2012年1月,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11773元。
该欠款应予偿还。
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欠条后,曹某某也多次还款,孙某某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也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曹某某诉孙某某请求给付牛奶款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某请求曹某某返还已经支取的2012年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孙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支取的牛奶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曹某某应当给付孙某某借款11773元、返还牛奶款14000元,共计25773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及牛奶款共计257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580元、保全费564元,共计1144元,由曹某某负担600元,孙某某负担544元;二审诉讼费用809元,由曹某某负担400元,由孙某某负担409元。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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