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明。
2018年6月4日,本院收到原告曹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口头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王某将位于五峰县采花乡宋家河电站埋石混凝土挡土墙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曹某某承包。该施工项目实际完成时间为同年8月29日,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补签该挡土墙施工工程完工单,经核算工程款为31.8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在2018年1月15日前该工程款按22万元结算,若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未结算完22万工程款,则该工程款按25.6万元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有72000元工程款未结算。故诉来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一份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宋家河电站埋石混凝土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在2018年1月15日前该工程款按22万元结算,若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未结算完22万工程款,则该工程款按25.6万元结算。现就该承诺书被告还未履行的工程款有72000元。首先,本案纠纷源自于该承诺书,为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范围,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具体住址,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 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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