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发涂料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楼**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榆树屯化工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曹淑霞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6933.33元、护理费7590.55元、交通费1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683.88元。2、请求第二被告陈某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曹淑霞(8819.16元+5000.00元)*50%=1909.58元。以上1、2两项合计26593.46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3、由华安保险公司和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曹淑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安保险公司、陈某赔偿医疗费8929.16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2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16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4880.00元,修车费120.00元。其中要求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234.01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4880.00元,修车费120元,合计42394.01元。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
9929.16元的60%,即5957.50元。共计48351.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7时50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中国银行门前与同方向转弯的曹淑霞相撞,造成曹淑霞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左肘关节外伤,曹淑霞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51天后出院。2017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下发了第230206201707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淑霞与陈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陈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曹淑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该起事故产生的间接性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此外,对于鉴定报告中,不应由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更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对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曹淑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曹淑霞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1份,这组证据证实曹淑霞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同时证实曹淑霞与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还证实曹淑霞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证据2、原告曹淑霞住院期间的病例、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5张、住院及门诊票据7张,证实曹淑霞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一共花费了8929.16元。
证据3、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曹淑霞未被评定为伤残,同时证明曹淑霞的误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鉴定费票据是4750.00元。
证据4、富拉尔基区新发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曹淑霞受伤后不能从事工作,其工资也不予以支付,证明曹淑霞每月的工资是3200.00元。
证据5、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曹淑霞住院期间由沃岩和范淑杰进行护理,曹淑霞支付护理费用一共是14040.00元,当时雇佣护工每天是180.00元,两人总计是护理78天。
证据6、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曹淑霞的自行车被撞坏以后修复自行车一共花费了120.00元,但该修理部没有公章,所以才出具了这样一份收条。
证据7、车票3张。曹淑霞主张到齐齐哈尔市做鉴定交通费20元,另外还有一张出租车票据,是曹淑霞出院后打车发生的10.00元。其余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50天,按照每天3元进行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陈某提交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2住院期间的病例,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5张,住院及门诊票据7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曹淑霞出示的病例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曹淑霞有挂床的情况,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曹淑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曹淑霞使用的是市职工医保,该票据的费用为584.00元。对该费用华安保险公司不再进行重复赔偿。并且对该组票据中不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3.00元,华安保险公司也不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金额为584.00元的票据中体现医保挂账支付为0,个人现金支付584.00元,故该票据能够证实曹淑霞个人支出医药费58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曹淑霞所支出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故对曹淑霞所花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3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淑霞没有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对该部分的费用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期误工费部分,因曹淑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国家社保金,因此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也不予承担。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曹淑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华安保险公司、陈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4富拉尔基区新发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曹淑霞仅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并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等相关凭证。并且该误工证明中也没有法人签字,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有法人对曹淑霞是否在其公司上班予以证明。此外,曹淑霞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国家发放的工资收入,根据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误工费属于给付受伤者的保障性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曹淑霞,误工费部分不应再做重复赔偿。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曹淑霞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且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过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5护理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曹淑霞虽向法庭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两张收条,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曹淑霞在住院期间就是由二人进行护理。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陈某去看望过曹淑霞多次,一开始是由两个人护理,后来就是由一个人护理,再后来就没有进行护理。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曹淑霞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曹淑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护理支出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6收据1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票据当中,其所修自行车表述不明,而且没有该修理部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对该组证据华安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当时自行车就坏了一个脚蹬子,其它的没有损坏,当时是陈某取回来的,取回来以后也拍照了,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拍的照片。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曹淑霞未提供修理自行车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6、对原告曹淑霞提交的证据7车票3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仅对曹淑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淑霞提交的3张车票,用以证实出院当天打车费用和做鉴定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7时50分,陈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时,与同方向前车拐弯的曹淑霞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曹淑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淑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淑霞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肘关节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929.16元。经曹淑霞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曹淑霞的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曹淑霞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最低致残程度标准。(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四)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曹淑霞住院期间,陈某为曹淑霞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另查,被告陈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于陈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曹淑霞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陈某按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曹淑霞与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曹淑霞主张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陈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曹淑霞要求陈某按6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应为
892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60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提出曹淑霞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曹淑霞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并已提供新发涂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据。曹淑霞主张按月收入32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标准未超过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医鉴定,曹淑霞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故曹淑霞误工费合理部分应为16000.00元(3200.0030*150=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的护理费用11234.01元,其表示按照2017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5411.00元,每天151.81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60日),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系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50天)及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赔偿的营养费6000.00元,系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60日)及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60.00元,其中150.00元系按住院期间(50天)每天3.00元计算,华安保险公司和陈某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外10.00元曹淑霞主张系出院打车费用并提交票据证实,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淑霞主张修车费1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陈某均不予认可,且曹淑霞未提交修理自行车正规票据,故该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淑霞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929.16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2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60.00元,合计47323.17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曹淑霞医疗费89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84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234.01元、交通费16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7394.01元。陈某应给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9.16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9929.16元的50%,即4964.58元。扣除曹淑霞住院期间,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陈某尚应给付曹淑霞各项损失合计396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曹淑霞主张的鉴定费4880.00元,因曹淑霞提供鉴定费票据4750.00元,另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鉴定合理支出为4770.00元。因曹淑霞未评定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10.00元由曹淑霞自行负担,营养期鉴定费600.00元由曹淑霞、陈某各负担300.00元。综上,鉴定费用(含鉴定交通费)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3260.00元,陈某负担300.00元,曹淑霞负担1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霞医疗费89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84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234.01元、交通费160.00元,合计37394.01元。
二、被告陈某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曹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929.16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9929.16元的50%,即4964.58元。扣除曹淑霞住院期间,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陈某尚应给付曹淑霞各项损失合计3964.58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79元,由曹淑霞承担101.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34.85元,被告陈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含鉴定交通费)4770.00元,由原告曹淑霞承担12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00元,由陈某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已由原告曹淑霞预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某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
书记员: 刘嘉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