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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霞与隋某某、岳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淑霞
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隋某某
徐锋
岳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曹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锋,市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淑霞诉被告隋某某、岳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岳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0时20分许,原告曹淑霞乘坐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KT1183号出租车,行至茄子河区杨扬大街与湖东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处,被案外人于国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KX6117号帝豪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合计住院50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9125.80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均由自己垫付。
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国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淑霞无责任。
原告乘坐的黑KT1183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由于该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曹淑霞:1.医疗费19168.80元;2.伙食补助费3050.00元;3.护理费5666.00元;4.营养费3000.00元;5.交通费772.00元;6.复印病历、邮寄费用123.00元;7.误工费7933.00元;8.鉴定费、检查费1900.00元。
以上合计41612.80元。
被告隋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经认定,案外人于国成负全部事故责任,法院应追加案外人于国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隋某某、岳某、案外人于国成一起陪同原告曹淑霞到医院做身体检查,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外伤与内伤,原告何时住院,所受伤害及产生的各种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治疗所用药物及药量是否合理,被告隋某某均不知情。
鉴定意见与事实自相矛盾,不合理。
另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岳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隋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案外人于国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案外人于国成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经认定案外人于国成负全责,隋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曹淑霞乘坐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轿车受到伤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其受伤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共50天。
三被告质证:对两份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隋某某、岳某、案外人于国成一起陪同原告曹淑霞到医院做身体检查,被告隋某某、岳某、案外人于国成都在当场,未发现原告有外伤,要求对这两份住院病案做法医学鉴定。
原告究竟造成什么伤,是否需要转院治疗,应当有相关证明,用药是否合理、数量多少应该有具体用药清单。
证据四、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周,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伤后营养费一个月。
三被告质证:该鉴定书与事实自相矛盾,原告无明显的伤情,支持伤后营养费等不合理。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九张。
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市就医及陪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合计772.00元。
三被告质证:仅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复印病案、邮寄及鉴定票据共五张。
证明复印病案、邮寄产生费用123.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合计2023.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医疗住院费票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9125.87元。
被告隋某某质证:对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有异议,用药的药品和这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外伤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用药是否合理,药量是否合理,原告的外伤和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隋某某要求鉴定。
被告岳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岳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黑KT1183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乘客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隋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曹淑霞与被告隋某某之间形成了出租车公路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车人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
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造成乘车人伤亡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使用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原告乘坐的黑KT1183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被告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承运人被告隋某某没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后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市就医的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00元计算,去外地就医其标准应为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每天80.00元、按30天计算为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淑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7154.80元。
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9125.80元;
(二)误工费7933.00元(3400.00元/30天×70天);
(三)护理费5666.00元(3400.00元/30天×5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0元(39天×15.00元/天+11天×50.00元/天);
(五)交通费772.00元;
(六)营养费2400.00元(80.00元/天×30天);
(七)病历复印邮寄费123.00元;
以上共计37154.80元,扣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被告隋某某应给付原告曹淑霞赔偿款27154.8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淑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岳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236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曹淑霞与被告隋某某之间形成了出租车公路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车人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
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造成乘车人伤亡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使用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原告乘坐的黑KT1183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被告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承运人被告隋某某没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后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市就医的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00元计算,去外地就医其标准应为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每天80.00元、按30天计算为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淑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7154.80元。
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19125.80元;
(二)误工费7933.00元(3400.00元/30天×70天);
(三)护理费5666.00元(3400.00元/30天×5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0元(39天×15.00元/天+11天×50.00元/天);
(五)交通费772.00元;
(六)营养费2400.00元(80.00元/天×30天);
(七)病历复印邮寄费123.00元;
以上共计37154.80元,扣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被告隋某某应给付原告曹淑霞赔偿款27154.8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曹淑霞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岳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236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雒法利

书记员:尹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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