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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贞与任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兆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淑贞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暂定5万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鱼粉厂西侧左转弯时,不幸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的任某某所驾驶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海兴县医院120救护车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破裂。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任某某系冀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29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鱼粉厂西侧左转弯时,不幸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的任某某所驾驶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海兴县医院120救护车紧急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破裂。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任某某系冀J×××××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之夫张宝江及胞妹曹淑银。原告出院后护理人为张宝江。张宝江、曹淑银、张腾飞均系农民身份。经原告曹淑贞申请,于2016年3月7日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三轮进行损失鉴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其估损金额为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淑贞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淑贞损伤后误工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30-60日。3、被鉴定人曹淑贞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50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淑贞与被告任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就有关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庭下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3518.2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8518.26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43518.2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三、误工费569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原告系农民,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05天=5690元。
四、护理费57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为14天,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夫张宝江及其胞妹曹淑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14天×2=402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14天=31天,由张宝江护理,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1天=1680元。以上合计为5700元。
五、营养费9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75天×15元=1125元。
六、鉴定费215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二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50元。
七、交通费12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入、出院及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200元。
八、伤残赔偿金2210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高贺青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计11051元×20×10%=22102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90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为张腾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6周岁,计算2年,由原告曹淑贞及张宝江二人抚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计9023元×2年÷2×10%=902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
十一、车损23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162.26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淑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上述合法损失为9016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曹淑贞的医疗费435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计45118.26元,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569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元,以上合计为40594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淑贞的车辆损失费2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曹淑贞与被告任某某庭下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曹淑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鉴定费215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人护理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护理人张宝江系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华各项损失54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由原告曹淑贞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朱维松 陪审员  田培青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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