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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芹与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淑芹
张强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曹淑芹。
委托代理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曹淑芹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陈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所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有异议,本院遂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相关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故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力依法应当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被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具体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4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系退休后由其单位返聘的人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根据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休息期3个月计算,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10.2.12.a)髌骨骨折[S82.001](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60日的标准,其护理期、营养期应酌定为45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并根据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由1人陪护的意见计算45天,其护理费为3950.75元;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5天,即22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需要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3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急诊、检查费用575.6元,原告虽未作为赔偿项目列明,但因系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证据确实充分,故应计入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11.8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78.32元。因被告已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并支付急诊、检查费用575.6元,合计3575.6元,故被告需再赔偿原告490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02.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所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有异议,本院遂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相关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故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力依法应当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被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具体情况,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4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系退休后由其单位返聘的人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根据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休息期3个月计算,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10.2.12.a)髌骨骨折[S82.001](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60日的标准,其护理期、营养期应酌定为45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并根据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由1人陪护的意见计算45天,其护理费为3950.75元;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5天,即22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需要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3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急诊、检查费用575.6元,原告虽未作为赔偿项目列明,但因系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证据确实充分,故应计入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11.8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78.32元。因被告已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并支付急诊、检查费用575.6元,合计3575.6元,故被告需再赔偿原告490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02.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承担579元,被告承担94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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