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淑芹
罗海峰
吴某某
李某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八站龙凤建材商店雇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护林街1组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与曹淑芹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八站林业局防火办知青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局护林街1组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八站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
法定代表人:裴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上诉人曹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6)黑279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淑芹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曹淑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淑芹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0元,减半收取291.00,由上诉人曹淑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曹淑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淑芹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0元,减半收取291.00,由上诉人曹淑芹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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