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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艳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淑艳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封伟
郭洪瑞

原告:曹淑艳,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男,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曹淑艳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瑞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本案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33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265元、交通费20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998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病案复印费42元及司法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8时31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街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康安路的原告曹淑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上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
原告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6634元。
2016年5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民大队作出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淑艳无责任。
黑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被告垫付的,其中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入院检查费用1156元。
病案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所以不予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审核进行赔付,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护理费被告只能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进行给付,病案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淑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淑艳无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淑艳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曹淑艳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6634元。
原告曹淑艳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16634元,属合理支出,现原告请求医疗费16634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误工费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曹淑艳于2016年5月6日受伤住院,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即原告出院时并非治愈状态,其应属持续误工,经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80日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
因原告已举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果业售货并负责做饭,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826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旋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8264.38元(50275元÷365天×1人×60天=826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
原告共住院67天,因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7天,计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201元。
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出、入院必要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病案复印费42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七、鉴定费3910元。
因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六项鉴定,其中原告需要护理、误工、康复功能练习得到鉴定机构确认,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1955元。
以上除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外共计46348.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350元、护理费8264.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348.38元。
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艳
46348.3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淑艳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艳医疗费1663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8264.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348.3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艳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合计1997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曹淑艳负担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淑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淑艳无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淑艳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曹淑艳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6634元。
原告曹淑艳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16634元,属合理支出,现原告请求医疗费16634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误工费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曹淑艳于2016年5月6日受伤住院,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即原告出院时并非治愈状态,其应属持续误工,经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180日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
因原告已举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果业售货并负责做饭,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826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旋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8264.38元(50275元÷365天×1人×60天=8264.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
原告共住院67天,因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7天,计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201元。
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出、入院必要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病案复印费42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七、鉴定费3910元。
因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六项鉴定,其中原告需要护理、误工、康复功能练习得到鉴定机构确认,属于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1955元。
以上除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外共计46348.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350元、护理费8264.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348.38元。
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艳
46348.3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淑艳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淑艳医疗费16634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8264.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348.3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艳鉴定费1955元、病案复印费42元,合计1997元;
三、驳回原告曹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曹淑艳负担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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