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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润清(原告曹某某之姊),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都县。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之父),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都县浩远信息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31600069063。住所地:望都县东关村。负责人:高青雷,个体工商户。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1月10日签订《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产证编号:103291,产权人李某房产卖给原告,由于李某未满18周岁,交易过程中由其父李某全程负责,原告按约交付定金10,000元,交契税11,000余元,该房产交易已完成,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由于李某未到18周岁未能办理,可在2017年10月4日,被告李某通知解除两个合同,被告李某违约。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3、望都县税务局完税证明。4、望都县浩远信息部出具的收到曹某某定金10,000元的收据。5、李某给曹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证明被告李某违约。原告称被告终止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该房屋要拆迁置换。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经在2017年10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两份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2、房产交易应包括订立合同、交纳定金、交纳房款、交房、办理过户手续等,本案中除了订立合同其他都未进行,不是交易已经完成。3、被告既未收到定金,又未收到房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交纳定金及房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原告违约,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已经通知解除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李某给原告曹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望都县浩远信息部的答辩意见:2016年10月14日,甲方李某与乙方曹某某在信息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清所有过户手续,由于2016年11月中旬以前,甲方李某女儿李某未到成年人不能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11月中旬,我与甲乙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先到望都县地税局交了五种税,是曹某某交纳的。到房管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由于政策发生改变,房管所交易中心的业务转到国土资源局登记中心,由土地划拨转为土地出让,其中税费未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就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和经过。关于2017年10月3日甲方给乙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信息部没有接到材料。曹某某交纳的10,000元定金和甲方的房产证确实在信息部保存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曹某某通过被告望都县浩远信息部,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将位于保定市望都县北环东路电力局家属院房屋,产权证编号103291,产权人李某(李某),自愿卖给曹某某,房屋转让价为160,000元,过户所交税款均有乙方(曹某某)支付。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双方自行收付房款,信息部不承担房款收付责任。乙方(曹某某)支付甲方(李某)售房定金10,000元,过户时乙方(曹某某)付清150,000元,双方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政府部门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合同终止,甲方(李某)应在三日内以现金的方式退还所收的房款及定金,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10,000元交给了望都县浩远信息部,浩远信息部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4日,保定庆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估价结果是评估价值132,900元。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曹某某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契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费10,125.14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李某未到18周岁未能办理。2017年10月4日,被告李某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及购房款等违约行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望都县税务局完税证明、望都县浩远信息部出具的收到曹某某定金10,000元的收据、李某给曹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李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望都县浩远信息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润清、李标志,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望都县浩远信息部负责人高青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卖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通过望都县浩远信息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曹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李某,也未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11月30日前过户时将购房款150,000元付清。被告李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继续履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望都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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