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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林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海林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徐某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2018年1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借款人还需支付出借人催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中断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并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620,000元,将于2018年1月18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倪某某是原告的朋友,倪某某称其有一个客户即被告,因欠他人620,000元而被扣房屋产权证,故需要归还620,000元以取回房屋产权证,用于办理抵押贷款,放款后即能归还原告借款。因当时被告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即可完成抵押贷款手续,故借款期限只需1至2天。原告出于对倪某某的信任,故借款给被告。原告提供倪某某的证言对上述陈述予佐证。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海林借款62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海林以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海林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群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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