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夕娥,女,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政,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阳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夕娥、宋立鹏、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刘君英、被告阳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口时,被告程某某驾驶车牌为冀A×××××长安小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骨折,现原告仍接受治疗,已花费约300000元,因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其他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法追加。
被告程某某辩称:在确认事实认定损失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首先由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有一个原因是程某某驾驶车辆沿红旗大街行驶到北白娄将驾驶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的曹某某碾压拖拽,说明在碾压曹某某前曹某某已经摔倒在地,被告程某某讲当时路上有一个木棍,可以是撞到木棍上倒了,所以要求道路管理单位也应当作为被告,对于曹某某的损失是应当赔偿的,我方提出的要求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认定不全面,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赔偿解决并非要逃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就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发生的损失我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程某某导致曹某某碾压拖拽造成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直接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再医疗限额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6年3月5日—3.7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3天,住院费用6819.39元,2016年3月7日—4.8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33天,住院费用为285898.95元,2016年4月8日—4.28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21天,住院费用为18918.26元,2016年4月28日-5.24日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27天,住院费用为29160.96元,另有救护车费260+2000,输血二次1000元,其他费用4元、6元、178.5元、31.8元、38元、28元、180元,白蛋白16支,费用7200元,以上住院共计80天,医疗费共计为348463.86元,提交票据、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住院8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9000元,天数为18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16540.2元,每天91.89元,标准参照2015年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180天,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5、护理费36306元,原告妻子宋夕娥,原告儿子曹玉成二人护理(85元+116.7元),天数为180天(住院80天+休息100天);6、交通费根据病情主张5000元。
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只要有真实票据均认可;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有医嘱我方认可,对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应当有医院出院医嘱予以佐证;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法院应在受害人提出相应证据情况下我方认可;对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某保险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计算,时间按照120天计算;对护理费,护理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天数按照76天,出院休息护理天数不予认可,护理人数根据诊断证明显示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笔体及笔迹均不符,不是同一人所写,笔水颜色不同,所以不予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不是原告收入的平均数,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宋夕娥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不显示实际扣发工资的数额;对交通费无证据,我方同意认可300元。因原告有自身摔倒和程某某的碾压的共同导致损害,我方认为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应当按照一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6时15分许,程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北白娄村西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的曹某某碾轧拖拽,造成曹某某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在元氏县医院住院三天,因伤势严重,转入石某某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胸头肢体外伤1.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1-12肋骨,左侧第2、3、4、7肋骨骨折2.右侧张力性气胸3.右侧血胸4.右肺挫裂伤5.左肺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8.胸背部皮肤挫裂伤9.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下肢血管损伤,于2016-03-17急诊全麻下右下肢神经血管探查术+右股骨折处固定术,术中术后给予输血。9.各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右小腿皮肤裂伤11.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曹某某住院共计80天,支付住院费合计340797.56元、两次输血1000元、白蛋白7200元、其他费用466.30元,并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四项合计3494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曹某某误工费16540.2元元天×180天=16540.2元)、元天×180天=16540.2元)、曹玉成(提供收入证明116.66元天×80天=9332.8元),合计25873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13877.06元。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一份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医嘱记录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元氏县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阳某保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但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其伤情十分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服务业人员计算,天数以180天为宜。护理费,曹某某伤势严重,医嘱记录单记载:一级护理,陪护二人,住院期间(80天)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元天×180天=16540.2元)、曹玉成(提供收入证明116.66元天×80天=9332.8元),因此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因伤情较重,几次转院,住院时间较长,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护理人数根据诊断证明显示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笔体及笔迹均不符,不是同一人所写,笔水颜色不同,所以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未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和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计算,对其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各项数据计算。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曹某某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49463.86元,误工费33543元÷365天×180天=16540.2元,护理费(宋夕娥)16540.2元,曹玉成9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0天=8000元,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曹某某因伤势严重,出院后仍需要一定时间内加强营养,期限为100天较为适宜,交通费5000元(其中有票据的2260元),以上费用合计425829.06元。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程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故程某某承担70%责任,曹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即413877.06元-122000元=291877.06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291877.06元×70%=204313.94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91877.06元×30%=87563.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22000元中减去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需二次手术,故对其二次手术的费用另案解决。事故造成曹某某摩托车损坏,虽没有经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但车辆损坏客观存在,故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313.94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阳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由程某某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小刚
书记员: 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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