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彬
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李纯阳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李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彬,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阳,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海彬为与被上诉人李纯阳、原审被告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4月26日,李纯阳与曹海彬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曹海彬将银浪新城标段工程项目内的劳务以一口价每公里5万元包工包料、包大小协调方式发包给李纯阳。协议约定该单价已综合包括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工费,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劳务费用计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工程验收后,根据雇佣方签订完成的合格作业量,雇佣方30天内完成决算、审计及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日交工。曹海彬给付李纯阳工程款4万元。经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纯阳实际施工工程总长度3341.75米。李纯阳支付鉴定费9000元。工程发包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承包方为星火公司。星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曹海彬,并已向曹海彬支付完毕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争议的施工米数因李纯阳在诉讼发生前已出具过关于七厂、大同地段机械施工部分的说明,李纯阳在申请鉴定时自认施工三个地段的机械米数为1219.05米,在现场勘测时曹海彬未到现场予以确认,使鉴定结论认定李纯阳施工管道总长度为3341.75米。关于机械施工米数在已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李纯阳施工期间出具的说明认定机械施工部分米数为1343米,故应自鉴定结论中的施工管道总长度3341.75米中减去123.95米,应认定李纯阳施工管道总长度应为3217.8米,曹海彬应给付李纯阳尚欠工程款120890元(50元/米×3217.8米-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15%给付利息7435元。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更换审判人员已向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事先进行了通知,各方当事人在二次开庭时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此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案有鉴定过程,同时关于审限延长亦履行了相应审批程序,故在审限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曹海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纯阳工程款120890.50元、利息743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7325.50元;二、驳回原告李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上诉人曹海彬负担4136元,被上诉人李纯阳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上诉人曹海彬负担3037.15元,被上诉人李纯阳负担159.8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212元,由上诉人曹海彬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争议的施工米数因李纯阳在诉讼发生前已出具过关于七厂、大同地段机械施工部分的说明,李纯阳在申请鉴定时自认施工三个地段的机械米数为1219.05米,在现场勘测时曹海彬未到现场予以确认,使鉴定结论认定李纯阳施工管道总长度为3341.75米。关于机械施工米数在已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李纯阳施工期间出具的说明认定机械施工部分米数为1343米,故应自鉴定结论中的施工管道总长度3341.75米中减去123.95米,应认定李纯阳施工管道总长度应为3217.8米,曹海彬应给付李纯阳尚欠工程款120890元(50元/米×3217.8米-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15%给付利息7435元。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更换审判人员已向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事先进行了通知,各方当事人在二次开庭时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此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案有鉴定过程,同时关于审限延长亦履行了相应审批程序,故在审限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曹海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纯阳工程款120890.50元、利息7435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37325.50元;二、驳回原告李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上诉人曹海彬负担4136元,被上诉人李纯阳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上诉人曹海彬负担3037.15元,被上诉人李纯阳负担159.8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212元,由上诉人曹海彬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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