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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彬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曹海彬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海彬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曹海彬将银浪新城标段工程项目内的劳务以一口价每公里5.5万元包工包料、包大小协调形式,发包给原告刘某某,协议约定该单价已综合包括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工费,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劳务费用计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准,工程验收后,根据雇佣方签认完成的合格作业量,雇佣方30天内完成决算、审计及支付劳务费。该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日正式交工。经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某某实际施工工程总长度为1577.55米。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承包方为被告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通讯公司),被告星火通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海彬。被告星火通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曹海彬。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海彬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曹海彬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海彬给付工程款86765.25元(55元/米×1577.55米=8676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海彬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刘某某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海彬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所欠工程款自2012年2月1日至原告刘某某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988.25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海彬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334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海彬辩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海彬没有进行实际结算,鉴定结论不准确,无法计算出准确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被告曹海彬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被告星火通讯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曹海彬,且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星火通讯公司将劳务非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分包行为违法,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星火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曹海彬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
86765.25元、利息5988.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575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长度。因双方在工程实际施工长度上没有协商一致,一审期间对施工长度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上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称鉴定时未将机械施工部分计算在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施工段长度中包含机械施工部分工作量,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邮寄送达费212元,由上诉人曹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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