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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军与张某、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海军,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涞源县。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负责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海军与被告张某、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保定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芬,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冲,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LXX**、冀FE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179KM(西环路方华宾馆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保定利某名下的冀FLXX**、冀FFRA**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保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保险。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答辩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定利某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冀FLXX**、冀FFRA**号车只是名义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口头辩称,1、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法庭应核实被告张某驾驶的挂车有无投保,若投保应与主车按比例分摊。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3014.64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我方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河间市西环路方华宾馆路口。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海军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小肠系膜破裂;2、糖尿病,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2684.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护理,原告及其妻均系涞源县涞源镇三甲村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津开平[2017]临床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海军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曹海军垫付全部医疗费。另查明,被告保定利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LXX**、冀FFRA**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某系冀FLXX**、冀FEQ**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险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曹海军母亲马某、长子曹某甲及次子曹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冀FLXX**、冀FFRA**挂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冀FLXX**、冀FEQ**号挂车行驶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海军系冀FLXX**、冀FEQ**号挂车的乘客,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据此对被告李某某、永安财险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张某、保定利某、中国人寿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并列两个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保定利某系冀FLXX**、冀FFRA**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张某系该车的驾驶人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实该车的权属问题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定利某、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某某为冀FLXX**、冀FEQ**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海军系该车的乘客,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永安财险提出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因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城区规划等材料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原告母亲马某职业一栏为粮农,原告曹海军与其妻子徐某职业一栏均系大田作物生产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涞源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永安财险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及诉讼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为326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营养费:(1)住院期间:12天×50元=600元。(2)出院后,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为30天×50元=1500元。综上,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1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123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23元=740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徐某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2元=72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母亲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周岁,育有3名子女,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20%×13年÷3人=8492元,年赔偿额为654元。(2)原告长子曹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周岁,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20%×3年÷2人=2939元,年赔偿额为980元。(3)原告次子曹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6周岁,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20%×12年÷2人=11758元,年赔偿额为980元。因三人的年赔偿额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189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9项共计123480.6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99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48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45.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39.24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2684.64元,原告曹海军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由于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LXX**、冀FFRA**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海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996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545.4元,以上共计103541.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LXX**、冀FEQ**号挂车投保的车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海军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9939.24元;三、原告曹海军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医疗费32684.64元;四、驳回原告曹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11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承担150元,由原告曹海军承担81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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