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系死亡受害人程胜伟之妻。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开发区。系死亡受害人程胜伟之父。
原告:程某1。
法定代理人:曹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宋庄村。身份证号:。系原告程某1之母。
原告:程某2。
法定代理人:曹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宋庄村。身份证号:系原告程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某、程某、程某1、程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某、程某、程某1、程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郑佳良、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某、程某、程某1、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7149.50元;2.车辆损失鉴定后另行增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5时40分,赵龙驾驶冀J×××××冀J9D81挂号货车沿京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霸州市王庄子路口时,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程胜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鲁D×××××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李珠驾驶的冀G×××××冀GKV55挂号货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程胜伟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胜伟、李珠无事故责任。经查,赵龙驾驶的冀J×××××冀J9D8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J×××××冀J9D81挂号货车投保情况及鲁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损失应扣减冀G×××××冀GKV55挂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1100元,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程胜伟之父即原告程某自2013年至今跟随程胜伟在朝阳社区居住。程胜伟家庭成员共五人,父亲程某、弟弟程海瑞、妻子曹洪某、儿子程某2、女儿程某1。
原告程某因长子(程胜伟)去世,不能正常工作,无任何收入。
原告曹洪某系霸州市京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原告程某系霸州市震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胜伟、李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赵龙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赵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赵龙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故赵龙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根据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曹洪某、程某1、程某2及受害人程胜伟均系该社区居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20年);原告主张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48元(17587元×8年÷2人);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935元(17587元×10年÷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本院酌情按误工人员3500元/月标准计算10天,按2人计算为2333.33元(3500元/月÷30天×2人×10天);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损失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尸检费及医疗费,因霸州金胜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明确记载为穿衣费、停尸费、尸检处置费等,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主张由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周岁,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冀J×××××冀J9D81挂号货车超载,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冀G×××××冀GKV55挂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即1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70860.83元,扣除111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76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70860.83元,扣除111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760.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四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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