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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与吴某有、曹某某、王某某、吴明某追偿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群山乡民和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因与被告吴某有、曹某某、王某某、吴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吴某有及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明某及吴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有、曹某某系吴文彬的父母,被告王某某系吴文彬的前妻,被告吴明某系吴文彬与被告王某某的女儿。2007年被告王某某与吴文彬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明某。2016年1月15日,吴文彬在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由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为其担保,被告王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吴文彬在孙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从结婚之日起,所有财产归双方所有,如有哪一方有意外,归另一方分配。2016年2月12日,吴文彬因意外去世。吴文彬去世后,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山支行工作人员与被告吴某有、曹某某及王某某联系借款事宜,被告吴某有、曹某某、王某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作为吴文彬的担保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提前于2016年2月20日为吴文彬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54.00元,其中曹某某偿还30,004.00元,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每人偿还3,425.00元。另查明,吴文彬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位于孙吴县豪盛嘉园4号楼1栋口503室住宅楼一户,面积约60㎡左右,长安越翔V3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黑NG4979,原告称还有一台福田324拖拉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文彬在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在吴文彬去世后,经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询问被告吴某有、曹某某、王某某等人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等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主动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等人为吴文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吴某有、曹某某作为吴文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吴文彬遗产的继承权,但被告吴某有、曹某某自动放弃继承权,故对吴文彬的债务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虽然与吴文彬已经离婚,不享有对吴文彬遗产的继承权,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双方所有,故吴文彬的遗产与被告王某某属双方共同共有。被告吴明某作为吴文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与被告王某某首先在吴文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与吴文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由吴文彬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对与吴文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在吴文彬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吴文彬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代吴文彬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50,554.00元(其中曹某某人民币30,004.00元,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各人民币3,425.00元);
二、吴文彬遗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刘某、杨某某、崔国宾、陈有志、朱光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6.00元,被告王某某、吴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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