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人。
原告冷秀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曹某某之妻。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郑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人,襄阳市卫生局职工。
被告陈定洲,男,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原系襄樊市樊城建行职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樊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樊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樊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邓克平,建行樊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发,建行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承佳,建行樊西支行职员。
原告曹某某、冷秀香与被告王某某、陈定洲、建行樊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日受理后,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3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4)樊民二重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某某、冷秀香,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襄中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04)樊民四重字第72-2号民事判决。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襄中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4)樊民二重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2011年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陈定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同年4月29日由审判员柏道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琪、樊成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冷秀香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郑鹏,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发、方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冷秀香诉称:1998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帮忙存款,并给6887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某,而后被告王某某将被告建行樊城支行出具的二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分别为39870元、29000元的原件交给原告。存款到期后,原告持此单到建行樊城支行取款时,该行称两份存单系伪造,取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887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400元。
原告曹某某、冷秀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7月5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建行樊城支行存款68870元事实。
证据二:2001年7月18日原襄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1998年7月原告将30000元和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开户单金额为40000元左右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此款交给了陈定洲,陈定洲将办好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此单据交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本院(2003)樊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襄中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冷秀香委托被告王某某为潘振兰存款30000元,并承担2400元的诉讼费为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在原一审中辩称:原告找我帮忙存款属实,被告陈定洲是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并给原告出具了建行樊城支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建行樊城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行樊城支行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一份。主要证明自己也是受害者。
证据二:袁刚如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是袁刚开车将冷、王二人送到建行樊城支行。
被告陈定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行樊城支行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陈定洲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与其损失的过失相适应的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1998年7月5日整存整取储蓄开户单二份金额为68870元。主要证明该二份存单并非建行樊城支行出具,是伪造的。
证据二:建行襄樊分行(1999)156号文件。主要证明被告陈定洲原系建行樊城支行职工,因伪造存单、盖假印章等问题,被开除公职。
证据三:建行樊城支行行政公章、业务公章印模各一枚。主要证明陈定洲伪造建行樊城支行公章,伪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的事实。
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建行樊城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行樊城支行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袁的陈述事实与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建行樊城支行认为袁刚的证言与己无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另一案件的证据。被告建行樊城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不是建行樊城支行出具的。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潘振兰诉冷秀香委托存款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均认定王某某收到冷秀香交付的现金,并帮冷秀香将该款存入银行,又将两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了冷,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袁刚的证言与王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袁刚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建行樊城支行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定洲是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职员,是其利用工作便利,将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保卫科公章遮盖部分字样变造而成。因此,该证据应予确认。
上述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曹某某、冷秀香与被告王某某是邻居关系,被告陈定洲是被告王某某同事的弟弟,被告陈定洲是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工作人员。1998年7月潘振兰得知了同乡冷秀香能高息存款,就将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冷秀香,冷又找到被告王某某,将潘的29000元现金和39870元到期整存整取定期开户单一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现金及开户单交给被告陈定洲,陈随后交给被告王某某二份金额为39870元和29000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帐号为285803,户名曹某某,存期为一年,并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樊城支行”字样的印章,被告王某某又将二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原告冷秀香。存款期届满后,潘振兰找冷秀香,冷将二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潘,潘到建行樊城支行取款时,银行告之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系伪造,取款无果后,2001年3月14日潘振兰到襄樊市经侦支队报案,经侦队经审查后未予立案。而后,潘振兰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冷秀香返还现金30000元。一、二审判决冷秀香返还潘现金3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4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
二、2004年3月12日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将陈定洲、建行樊城支行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1999年6月陈定洲涉嫌非法存储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拘留,陈定洲在同月2日在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分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陈定洲承认收到王某某现金70000元,收到后为其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樊城支行”的公章,经办人陈定洲写为袁进忠、谢丽。所谓的公章字样是陈定洲将“中国建设银行襄樊樊城支行保卫科”公章中的“保卫科”三个字遮盖而存。1999年7月31日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对陈定洲需进一步侦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同日又因证据不足作出释放通知书。
四、1999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分行以陈定洲伪造存单,盖假印章,诈骗储户存款,违反金融法规,触犯刑律为由,给予陈定洲行政开除的处分。
五、2010年6月9日本院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向原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被告陈定洲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陈定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7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回复称,此案2001年报案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现未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不予重新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冷秀香口头委托被告王某某帮忙存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陈定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将原告现金和存单交给被告陈定洲,被告陈定洲随后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此开户单交给原告冷秀香,被告王某某从中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王某某已完成了委托义务。对此,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定洲收到被告王某某转交的现金和存单后,将虚假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开户单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将开户单转交给原告冷秀香导致原告存款68870元损失。对此,被告陈定洲有直接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额返还原告的存款。由于被告陈定洲的行为导致原告冷秀香被潘振兰起诉,法院判令冷秀香承担2400元的诉讼费用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定洲给予赔偿。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在诉讼中又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并未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行樊城支行还辩称,原告与我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陈定洲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接收公众存款属无权代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与其损失的过失相适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建行樊城支行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陈定洲原系被告建行樊城支行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之便,变造公章,吸收公众存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原告在存款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洲返还原告曹某某、冷秀香现金6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定洲赔偿原告曹某某、冷秀香经济损失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建行樊城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冷秀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上诉费26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陈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柏道洲
审判员 杨庆琪
审判员 樊成海
书记员: 王肖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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