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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建兵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李春洲
韩志宇
张某某
袁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薇薇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建兵(系原告儿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洲(系被告丈夫)。
被告韩志宇。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栋(系张某某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法定代理人丁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兵、李宪清,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法医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未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误工费770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91.4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是:1、原告主张共支付医疗费46851.56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43605.55元,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2622.7元,在康保县中医院支付162.15元,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7元,在北京市天坛医院支付76元,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支付378.16元。被告认为康保县人民医院及康保县中医院的4月16日、6月2日、4月24日、5月5日、5月13日、7月7日的医疗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北京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均有相应检查及治疗,二者择一认可,如果查实原告没有到北京,应当扣减相应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医疗费378.16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及康保县中医院的部分治疗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22.7元及康保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62.15元予以认定。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携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相关检查资料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3605.55元予以认定。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医疗费378.1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医疗费为46851.56元。2、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交通费2958元,其中救护车费1100元,乘坐亲戚家车从张某某市到北京进行神经检查支付交通费280元,出院支付出租车费400元,2015年5月27日从康保到北京检查往返支付交通费400元,第二次出院支付交通费400元,从康保到张某某进行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32元,取回鉴定意见书支付交通费66元,另因原告在农村居住,从镇上到村里数次打车费用为180元。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运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支付的交通费280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958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1138元,其中伤残评定期间住宿费138元,两次到北京进行检查共住宿5天,支付住宿费100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的住宿费有异议,其他部分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住宿费票据认定住宿费113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46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3天×2人=8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说明护理期限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且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可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2、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44818.4元;4、误工费7705元;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19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医疗费46851.56元,8、交通费2958元;9、住宿费1138元;10、护理费6000元,共计123872.4元。韩志宇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韩志宇驾驶机动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免赔率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谷某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曹英俊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英俊驾驶的车辆用于货运,其营运收入是为家庭生活谋取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利益,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谷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2294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94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0916.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5463元。
四、被告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546.3元。原告曹某某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前期费用人民币29000元。二者折抵后,原告曹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谷某某244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262元,被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法医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未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XXX号《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误工费770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91.4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是:1、原告主张共支付医疗费46851.56元,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43605.55元,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2622.7元,在康保县中医院支付162.15元,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7元,在北京市天坛医院支付76元,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支付378.16元。被告认为康保县人民医院及康保县中医院的4月16日、6月2日、4月24日、5月5日、5月13日、7月7日的医疗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北京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均有相应检查及治疗,二者择一认可,如果查实原告没有到北京,应当扣减相应检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医疗费378.16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及康保县中医院的部分治疗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622.7元及康保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62.15元予以认定。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携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相关检查资料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3605.55元予以认定。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的医疗费378.1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医疗费为46851.56元。2、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交通费2958元,其中救护车费1100元,乘坐亲戚家车从张某某市到北京进行神经检查支付交通费280元,出院支付出租车费400元,2015年5月27日从康保到北京检查往返支付交通费400元,第二次出院支付交通费400元,从康保到张某某进行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32元,取回鉴定意见书支付交通费66元,另因原告在农村居住,从镇上到村里数次打车费用为180元。提供救护车费用发票、运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支付的交通费280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958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1138元,其中伤残评定期间住宿费138元,两次到北京进行检查共住宿5天,支付住宿费100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9日到北京检查的住宿费有异议,其他部分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住宿费票据认定住宿费113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46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3天×2人=8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说明护理期限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且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可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2、营养费1800元;3、残疾赔偿金44818.4元;4、误工费7705元;5、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19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医疗费46851.56元,8、交通费2958元;9、住宿费1138元;10、护理费6000元,共计123872.4元。韩志宇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韩志宇驾驶机动车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免赔率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谷某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曹英俊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英俊驾驶的车辆用于货运,其营运收入是为家庭生活谋取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利益,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谷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2294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94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0916.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5463元。
四、被告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4546.3元。原告曹某某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前期费用人民币29000元。二者折抵后,原告曹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谷某某244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262元,被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17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7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张小娟
审判员:杨海林

书记员: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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