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弘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16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2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提成款1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我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我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因被告下设的二级单位武汉弘某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某鸿公司)工程回款不理想,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故被告指派我到弘某鸿公司负责工程回款工作,我与弘某鸿公司签订了回款责任状,双方对回款后的奖金进行了约定。我按照约定催收了工程款,同时也应当获得奖金,我同意被告按180000元发放季度奖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拒绝支付,尚欠我奖金160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2015年6月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起又无故停发我的工资。我认为: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按照约定支付奖金,停发我的工资,停缴了我的社保费,此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故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则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撤回对弘某鸿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其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且被告和弘某鸿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而双方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则双倍工资的金额为36520元(3320元×11月)。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的发放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离职,则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离职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和2月的工资6640元(3320元×2月)。原告和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确定为23240元(3320元×7月)。
本案中与提成款相关联的收款责任状,是原告与弘某鸿公司签订的,该公司与被告虽具有隶属关系,但又是相对独立的公司,原告与弘某鸿公司签订收款责任状与被告间没有客观、必然的关联性,则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关于提成款的约定。提成款为16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拖欠原告提成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款16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款16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
二、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6640元。
三、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双倍工资36520元。
四、被告湖北弘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23240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某某负担,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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