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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炫灵石材厂职工,住灵寿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5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00元,请求法院按照主次责任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赵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对超出标准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苑小区门口,与前方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天×100元=14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37342元年÷365天×20天=204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80天=5125.26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6、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61.95元。被告赵某为原曹某某垫付32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损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6.1肺挫伤,酌定误工期为80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误工期等部分经济损失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90.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71.26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某某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赵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32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为1406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4061.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给付垫付款32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1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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