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万某区孔家庄镇万孔路。负责人:燕登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0年7月参加工作,2000年6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将年满60岁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到劳动人事部门查找,没有档案和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万某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档案未移交,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间,上诉人未在管理期间办理调动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迟延转移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事档案的占有和流转、移交,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丟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原单位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曹某起诉请求原单位“档案移送”与其引用的司法解释不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支行(以下简称万某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万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据此,在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将档案移转到相应部门的法定义务。性质上,这是劳动合同解除时和解除后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附随义务而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性质上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万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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