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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181919007U。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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