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某
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白某月
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唐景河
原告曹永某。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月。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景河,成年。
原告曹永某诉被告白某月、第三人唐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3日,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200元作为违约金。
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1年2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800元,继续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白某月辩称,一、借款已还清,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利息未约定,不应支持。
第三人唐景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
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
对被告所借原告本金3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已通过第三人唐景河偿还了6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剩28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在保证书
上约定的借款金额20%,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200元作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所借原告借款已通过杨某给第三人唐景河已全部付清,因第三人唐景河和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仅凭银行交易单无法证实那笔款项是否用于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也未能指认出通过杨某那笔银行交易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月偿还原告曹永某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
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
对被告所借原告本金3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已通过第三人唐景河偿还了6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剩28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在保证书
上约定的借款金额20%,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200元作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所借原告借款已通过杨某给第三人唐景河已全部付清,因第三人唐景河和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仅凭银行交易单无法证实那笔款项是否用于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也未能指认出通过杨某那笔银行交易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月偿还原告曹永某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承担742元。
审判长:刘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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