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曹永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某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因被告不能偿还,2017年4月3日经核对,被告打下借条一份,被告借原告27600元,利息2400元。现被告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600元及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宋某某陆续向原告曹永某借款,截止201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总借据“今借曹永某现金,贰万柒仟陆佰元<27600元>+24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借据中“+2400”应视为被告就之前借款同意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息12%及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辩驳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曹永某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永某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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