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经济损失46058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我在二被告处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4月19日我与孟芬良在安国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孟芬良腰椎骨折,孟芬良在安国市中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41316元、交通费1850元,我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2892元。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我经济损失共计46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损失是否合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至是否年检有效;3.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1时30分,原告曹永某驾车沿安国市内公路由东向西倒车至赵永家胡同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孟芬良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孟芬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芬良无责任。孟芬良受伤后在安国市中医药诊断治疗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又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曹永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二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15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15时止,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车商业务二部投有保额为37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永某各项损失有:1.赔付孟芬良医疗费共计41315.67元(1956.14元+39359.53元);2.赔付孟芬良救护车费1850元(890元+960元);3.车损2892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057.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保定威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及发票一份;5.平安银行出具的理赔证明书;6.曹永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孟芬良救护车发票两张;8.孟芬良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卡、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收费票据;
原告曹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已经赔付给孟芬良的医疗费41315.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13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救护车费18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2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永某损失共计11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4207.67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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