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钦世海(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随州市文峰板鸭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曹某某投资搭建厂房3间应该按什么面积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主张承租厂房后另行搭建了厂房13间,因为证据不足,仅认定王某出庭证实的曹某某所建座北朝南厂房3间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面积按275.4立方米÷13间×3间=63.3平方米计算。上诉人曹某某认为该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所建的坐北朝南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二审经调查核实,曹某某建厂房3间的实际面积为102.357平方米,远大于一审按平均值所确定的面积,因此,该项损失的计算按所占实际面积确定更为合适,应为370元/平方米×102.357平方米=37983.09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曹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的2013年度租金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2012年9月开始洽谈房屋拆迁事宜。2013年1月7日,张某某就与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张某某明知文峰板鸭厂即将被征用,应当向承租曹某某说明情况并协商租赁合同处理,但张某某仍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先后两次收取曹某某2013年度的租金共计40000元。此时,曹某某承租的房屋已经退还给了张某某一部分,其余部分虽然没有办理退房手续,但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张某某获得了全部拆迁赔偿,而其仍然向曹某某收取2013年度租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承租时间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租租金应当计算至拆迁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月7日,其后的租金34192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停业损失和搬家费可向拆迁部门主张”,同时,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和搬迁费,故对上诉人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所建坐北朝南3间厂房的拆迁补偿费37983.09元,返还原告曹某某交纳的2013年度房屋租金34192元,合计7217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曹某某负担2300元,张某某负担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曹某某投资搭建厂房3间应该按什么面积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主张承租厂房后另行搭建了厂房13间,因为证据不足,仅认定王某出庭证实的曹某某所建座北朝南厂房3间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面积按275.4立方米÷13间×3间=63.3平方米计算。上诉人曹某某认为该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所建的坐北朝南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二审经调查核实,曹某某建厂房3间的实际面积为102.357平方米,远大于一审按平均值所确定的面积,因此,该项损失的计算按所占实际面积确定更为合适,应为370元/平方米×102.357平方米=37983.09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曹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的2013年度租金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2012年9月开始洽谈房屋拆迁事宜。2013年1月7日,张某某就与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张某某明知文峰板鸭厂即将被征用,应当向承租曹某某说明情况并协商租赁合同处理,但张某某仍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先后两次收取曹某某2013年度的租金共计40000元。此时,曹某某承租的房屋已经退还给了张某某一部分,其余部分虽然没有办理退房手续,但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张某某获得了全部拆迁赔偿,而其仍然向曹某某收取2013年度租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承租时间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租租金应当计算至拆迁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月7日,其后的租金34192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曹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停业损失和搬家费可向拆迁部门主张”,同时,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停业损失和搬迁费,故对上诉人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所建坐北朝南3间厂房的拆迁补偿费37983.09元,返还原告曹某某交纳的2013年度房屋租金34192元,合计7217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曹某某负担2300元,张某某负担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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