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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田某、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田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被告赵某的账户转款25000元,2018年8月17日偿还35000元,9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9年2月2日偿还10000元,尚欠16000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相一致,有二被告的结婚证明、被告田某书写的还款计划、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还款流水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赵某夫妇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主张利息,但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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