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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献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北大街6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25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太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讼魏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加盖了被告太行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利息参照2013年4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的利息(月息3分)。至今被告太行建筑公司未给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份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发现中国银行存有与该案有关的证据。为此再次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支持。
太行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张彦青等人借用被告太行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邢台保全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期间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刘京芬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张彦青在收款人处签名,收据右上角盖有太行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被告是否为借款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虽盖有被告项目部专用章,但盖章的位置在收据的右上角,没有在收款单位处,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被告为张彦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限于张彦青在邢台保全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期间的借支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包括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也没有载明该笔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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