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付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雪男
原告曹某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
负责人全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男。
原告曹某付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魏超,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数额658,000.00元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数额3,00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10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显示的借款为3,000,0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约定月息为6%,均于借款当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付借款3,658,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付以借款本金3,658,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数额658,000.00元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数额3,00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10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显示的借款为3,000,0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约定月息为6%,均于借款当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付借款3,658,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付以借款本金3,658,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孙唯源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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