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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白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
2017年2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8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
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抚养孩子,原告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负担较重,被告不是不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白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白某关于独立抚养孩子,生活负担较重,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被告白某认为独立抚养孩子确有困难,可另行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白某应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白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白某关于独立抚养孩子,生活负担较重,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被告白某认为独立抚养孩子确有困难,可另行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白某应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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