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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正章与杜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正章
江上民
杜青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正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杜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正章诉被告杜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正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被告杜青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78.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13时左右,被告杜青松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从斗湖堤镇到夹竹园镇,行至207国道2138KM处,与原告临时停靠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向权芝受伤,二车受损。
该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曹正章承担次要责任,杜青松承担主要责任,向权芝无责任。
曹正章受伤医疗费用为15069.64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
鄂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具状起诉。
被告杜青松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为曹正章垫付医疗费14069.64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原告电动车违反载人规定,曹正章与向权芝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
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责任划分请法院认定。
杜青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超过部分应按责承担,财产损失交强险仅赔偿2000元,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原告曹正章的医疗费151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9494.44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伤者向权芝损失医疗费26557.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307.5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伤者的损失比例(向权芝70%,曹正章30%)赔偿曹正章3000元;超过部分16494.44元,由保险公司按杜青松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赔偿11546元;曹正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正章的财产损失244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308元(440*0.7)。
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33954元(含被告杜青松已经支付的14069.6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杜青松)。
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应当由被告杜青松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章人民币19884.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青松人民币14069.64元;
三、被告杜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章人民币1092元;
四、驳回原告曹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杜青松负担250元,被告曹正章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原告曹正章的医疗费151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9494.44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伤者向权芝损失医疗费26557.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307.5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伤者的损失比例(向权芝70%,曹正章30%)赔偿曹正章3000元;超过部分16494.44元,由保险公司按杜青松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赔偿11546元;曹正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正章的财产损失244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308元(440*0.7)。
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33954元(含被告杜青松已经支付的14069.6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杜青松)。
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应当由被告杜青松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章人民币19884.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青松人民币14069.64元;
三、被告杜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章人民币1092元;
四、驳回原告曹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杜青松负担250元,被告曹正章负担131元。

审判长: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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