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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工业南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1月26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某、郭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郭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19万元及以上款项的相应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借款日到实际偿清之日起。
2、请求判令被告郭志龙对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6日分1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9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5分。借款当日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郭志龙自愿对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已将15笔借款分别支付给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郭志龙作为担保人也为履行保证责任,为代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被告郭志龙签名向原告曹某某借款,每年到期付息再换本金借条日期重新写借条,在2017年3月26日再换借款条由被告郭某某签字并加盖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郭志龙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当天原告曹某某与郭某某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郭某某借曹某某人民币216万元替郭志龙偿还,2018年12月底所有产生的利息由郭志龙偿还,此笔借款由郭某某在2018年底前偿还166万元,另有50万在2019年6月前还清,此笔借款共打借款14张为证。在2017年2月26日郭某某向曹某某借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现金3万元,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认可,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沽源佳乐建材有限公司替郭志龙偿还原告曹某某14笔216万元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应在还款到期日再主张归还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沽源县佳乐建材有限公司本次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志龙不承担本次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19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5元。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忠

书记员: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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