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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楼街办五里墩村十一组。
负责人:余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分公司)、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建工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余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曹某某以从案外人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起诉两被上诉人。而与建工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所加盖的公章名称是“鑫利达钢构合同专用章”,在此合同上,曹某某与倪新春分别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倪新春与建工三分公司均否认此合同上“倪新春”签名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都不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倪新春与建工三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鑫利达钢构与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公司?曹某某持有的一份结算单真实与否?倪新春称其已向曹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是否属实?上述问题均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予查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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