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闫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华
胡建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胡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1,000.00元,因有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20,873.95元;
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3,426.05元;
四、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4,7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513.00元,由被告胡建平承担562.00元,邮寄送达费22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1,000.00元,因有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20,873.95元;
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3,426.05元;
四、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4,70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513.00元,由被告胡建平承担562.00元,邮寄送达费22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高岩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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