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法定代理人曹树海,系原告父亲,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马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马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安陵镇水波村路口时,与由吴桥县安陵镇水波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口的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曹某某因该次事故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21天,花去医疗费21037.47元。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曹某某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费约需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人伤鉴定费2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马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曹某某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损失是21037.47元。
原告曹某某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为吴桥县二中高二的学生,被告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无需2人护理,且只承担1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收入较高,无银行转账记录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认为护理费较高,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胫腓骨中断骨折,对膝关节和踝关节影响较小,应不够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申请和鉴定费用;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还认为对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交票据;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提供修车的正规发票和鉴定报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曹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30日),共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19779元计算,为(150天+60天)×(19779元÷365)=11380元,即使原告是学生,其因该次交通事故耽误了学习,亦应有损失,可参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曹树海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护理费17015元即21天×52409元÷365天×1人=3015元,(10500元÷3÷30)×(90+30)天×1人=1400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风珍户口本各一份,住院期间王风珍护理,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护理人员曹树海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3543元/365日×(21+90+30)=12958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1051元/年计算伤残,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做鉴定,但毕竟有损坏,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300元。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9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3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600元;4、鉴定费2640元;5、误工费11380元;6、护理费12958元;7、交通费900元;8、车损为300元;9、伤残赔偿金22102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88017.47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10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31737.4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11380元+护理费12958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5980元。应在财产限额内承担的为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作出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1737.47元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70%,即152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