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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永远(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丛某某
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福传,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00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生产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核算月利率为1.25%);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核算月利率为1.25%)。2014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是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偿还的是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有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乘人之危与被告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后偿还的100000元借款系偿还2012年10月12日所借300000元部分还是偿还2013年8月3日借款100000元部分存在争议,因无论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其利息计算结果均一致,被告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3000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其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为90000元,本息合计390000元,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已清偿,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为137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本息合计为39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优于本金清偿);
二、被告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已给付)部分的利息1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67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00000元每月利息125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生产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核算月利率为1.25%);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核算月利率为1.25%)。2014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是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偿还的是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有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乘人之危与被告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后偿还的100000元借款系偿还2012年10月12日所借300000元部分还是偿还2013年8月3日借款100000元部分存在争议,因无论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其利息计算结果均一致,被告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3000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其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为90000元,本息合计390000元,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已清偿,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为137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本息合计为39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优于本金清偿);
二、被告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已给付)部分的利息1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67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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