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九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等作出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二次手术费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予原告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中明确“给予原告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及本院确定的诉权再次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485.48元;2、误工费,因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实发工资,结合鉴定结论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应支持6410元(5655.5元/30天×34天);3、护理费4875元,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应支持350元(50元/天×1周×7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102元(3元/天×34天);7、鉴定费2500元,因与本案有关,故予以支持;8、送达费44元,因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共计311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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