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2016)黑民申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被申请人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1)尖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确认其无效);(三)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医疗费13178.25元;2.交通费6154元;3.护理费2670.36元;4.伙食补助费1100元;5.误工费260715.48元;6.残疾赔偿金94177元;7.残疾用具40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5200.00元;10.打字复印费1666.40元,以上合计:400026.49元;(四)请求补充依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用一概而论的方式认为被上诉人因头部曾受过工伤,所以上诉人拿出的医疗费用,凡是用于外科检查,购买治疗头部疾病的药都要由上诉人赔付,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向上诉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审不应受案或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真正合法者利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于2013年7月5日为上诉人龙安公司疏导行车秩序中受伤,此次事故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曹某某本次诉讼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曹某某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脑外科费用判决由上诉人龙安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龙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 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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