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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何某某
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刘炎

原告曹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炎。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所以关于原、被告变更付款时间、数额及实际给付房款53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和被告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继续收取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应就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其他后续行为进行磋商。被告在买卖双方未能就新的交付房屋及过户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原先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付清尾款后被告应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北侧、交通驾校东侧精品建材城1幢20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购房尾款40万元,同时,被告何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曹某某使用;双方于付清购房尾款、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居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所以关于原、被告变更付款时间、数额及实际给付房款53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和被告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继续收取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应就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其他后续行为进行磋商。被告在买卖双方未能就新的交付房屋及过户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原先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付清尾款后被告应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电厂桥北侧、交通驾校东侧精品建材城1幢20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购房尾款40万元,同时,被告何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曹某某使用;双方于付清购房尾款、交付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亚光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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