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魏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安国市人。被告:许秋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袁某某妻子。被告: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袁某某女儿。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301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安国市观音堂村民,三被告在观音堂村北金融街延伸后路北有承包的土地一块,该土地东长20.82米,西长19.72米,北长33.2米,南长33米,计1.0064亩。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块土地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地块转租给原告,永久使用。并约定协议书签字后将土地转让费共计301900元当面一次性付清,契约生效,土地权归乙方,升值或降值,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土地转让款301900元交付给被告袁某某。2013年该地块被国家征用,该土地增值并获得补偿,2017年因房屋增值,被告反悔,拒绝原告获得该土地上的房屋置换补偿。原告认为:三原告不是观音堂村民,名义上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协议书,但是实际上该协议约定的就是该地块的所有权买卖,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某辩称,三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土地的收益已经归原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许秋贞未到庭,无文字答辩。被告袁芳未到庭,无文字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曹某来、崔某、魏迅与被告袁某某、许秋贞、袁芳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书注明;“甲方:安国市观音堂村袁某某、许秋贞、次女袁芳,乙方:安国市曹某来、崔某、魏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村北金融街延伸后路北土地一块转租给乙方,永久使用。……二、协议书签字后将土地转租费共计301900元(叁拾万壹仟玖百元整)当面一次付清,契约生效,土地权归乙方,升值或者降价,双方永不反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对方所有经济损失。三、如政策允许该地块土地办理合法土地证件和房产证件时,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各种手续,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签字并捺手印,证人和四邻签字捺手印。双方签字互相履行后,2013年争议土地按政策被征用,征地手续及补偿全部由被告袁某某办理,再将款项交于曹某来。另查明,原告曹某来实际收到被告袁某某补偿款87744元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20000元,合计107744元。每亩土地补偿楼房20平米现未到位。粮食补助到2016年,2017年未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土地转租协议书1份、收据1份,被告袁某某提交原告曹某来收据1张,自书曹某来收到各种款数额清单1份。对上述所有证据双方均认可。
原告曹某来、崔某、魏迅与被告袁某某、许秋贞、袁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来、魏迅、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和被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贞、袁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从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事实的行为并不是土地转租,而是实际明为转租实为买卖。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将所有权私自转给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无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依照无效合同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共计87744元,三被告取得三原告租金301900元,二者折抵后,三被告应返还三原告214156元,鉴于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实际经营该土地三年,理应承担部分使用费用,三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的期限到2029年止,故酌定三原告给付三被告3年土地使用费47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来、崔某、魏迅与被告袁某某、许秋贞、袁芳于2010年5月24日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袁某某、许秋贞、袁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三原告因土地转租协议取得的人民币166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三原告负担1457元,由三被告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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