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陆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李家楼80号。
第三人:颜思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李家楼80号。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村委会”)及第三人江泓、颜思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江泓、颜思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懿、蔡晓仪,康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曾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康家村委会与曹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9人变更为13人,安置面积405平方米变更为585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68,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变更为98,280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某的长女曹凌,曹凌之夫吴卫东,曹凌之子吴旻雨,曹某某的次女江泓,江泓之女颜思琦。曹某某户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李家楼度场80号的房屋动迁,上述人员均为被安置人。根据康家村动迁实施细则,吴旻雨、颜思琦均为年满婚龄的独生子女,应各按4人安置;江泓是非独生子女,应按3人安置,扣除颜思琦已计入安置人口,故江泓应按2人安置;因此,曹某某户的安置人口共计13人。但是,康家村委会在计算曹某某户安置人口时,只将吴旻雨按4人安置,江泓、颜思琦均只按1人安置,故计算曹某某户的安置人口为9人。曹某某一方与康家村委会协商不成,反而康家村委会威胁曹某某如果不签订拆迁协议,将会再减少计算安置人口并安置地段不好的房屋,曹某某在无奈之下,于2018年7月16日与康家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为9人,安置面积为405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为68,040元等。曹某某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故要求法院予以变更。
康家村委会辩称并反诉称,根据村里的动迁实施细则,非独生子女家庭,只能认定一名子女及其配偶及孙子女为安置人员。本案中,曹某某户已经选择曹凌及其丈夫、儿子为安置人员,吴旻雨也按4人安置,故江泓、颜思琦就只能按1人安置。另外,颜思琦的户口是在2010年迁回的,距时间设定日即2013年1月1日不满六年,且颜思琦不属于康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动迁实际细则,颜思琦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但当时动迁经办人员询问江泓时,江泓说颜思琦的户口一直在康家村,所以当时动迁经办人员将颜思琦确定为安置对象。因此,康家村委会不存在胁迫行为,而是曹某某户在签订动迁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不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曹某某针对反诉辩称,颜思琦的户口迁出并不是因为结婚,不受户口迁回必须满六年的限制。双方签订动迁协议时,康家村委会是知道颜思琦的户口情况,不存在欺诈的事实。而且,康家村委会请求撤销动迁协议也已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不同意康家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江泓、颜思琦述称,意见与曹某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的长女曹凌,曹凌之夫吴卫东,曹凌之子吴旻雨;曹某某的次女江泓,江泓之女颜思琦。
2018年7月16日,康家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曹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曹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李家楼度场80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口9人,安置面积405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14个月为68,040元等。当月,曹某某户搬迁出拆迁房屋。
根据康家村委会出具的《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其中规定,非独生子女家庭,只能认定一名子女及其配偶及孙子女为安置人员;上述被认定的应安置人员年满法定婚龄的未婚者,独生子女可增加配偶及子女连同本人按4人安置,非独生子女可增加配偶及子女连同本人按3人安置;原户籍在本村,因婚嫁原因户口迁移后又迁至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至“时间设定日”户籍已满六年的,只能安置婚前属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等。曹某某、江泓、颜思琦认为,实施细则属于康家村委会出具的格式条款,其中对己方不利的条款均为无效;而且,曹凌、江泓均在70年代出生,当时还未施行计划生育政策,所以不适用实施细则中非独生子女家庭条款的限制。
另查明,江泓、颜思琦的户口分别于2002年、2010年迁回康家村李家楼80号。江泓于2004年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曹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不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曹某某要求变更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被安置对象的户籍情况属于动迁重要信息,康家村委会及动迁实施单位在签订动迁协议前,应对颜思琦的户籍情况进行调查并了解,康家村委会及动迁实施单位签订并履行动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颜思琦的安置人员资格。因此,康家村委会要求撤销动迁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要求变更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